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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樓頂平臺」是否包括屋頂突出物(合水箱)頂版平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1.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203589號

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2月22日府建使字第0950156616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辨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3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其立法意當係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之條件外,其如議決於屋頂層設置者,並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並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方生效力。又上開規定之行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有影響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時,則須經頂層或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該決議不生效力,本部業以94年7月25日台內營字第0940084653號函(註)釋在案。至於上開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樓頂平臺」是指屋頂構造上方的平臺空間,而樓頂平臺之範圍應依核准圖說所載為準。又屋頂突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0款規定,指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故屋頂突出物係位於屋頂構造上方平臺空間之範圍。有關貴府卷陳宜蘭市〇〇〇〇公寓大廈屋頂突出物水箱平臺架設電台天線設備乙案,其設置位置如為核准圖說內樓頂平臺之範圍,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時,則須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決議始生效力,至於本案樓頂平臺之範圍,請貴府就個案事實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