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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因故(董事長身故遲未補選、公司解散),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移交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11.12.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154號

說明:

一、復貴府96年10月12日府都管字第0960229421號函。

二、按公共基金之撥付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條例第57條之立法目的條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義務及移交期限,起造人違反條例第57條之規定者,同條例第49條第8款訂有罰則。至關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除依條例第49條第8款規定處罰外,涉個案通知及執行事宜,係屬直轄市、縣、(市)政府權責,為本部95年10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58191號函(附件)所明示。至於起造人為公司時,自不得以董事長身故遲未補選為由,而兔除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之責任,該公司仍應指派代表人負責移交事宜。惟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峙,因負責移交之起造人已不存在,致公寓大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亦無法依條例第57條規定與起造人會同完成點交事宜,因其非屬可歸責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事由所致,是公寓大度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得依條例第36條第11款規定自行點收及保管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同時該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當依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