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辦理變更使用,應依現有規定檢討容積」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87.06.15.營署建字第13408號
說明:
一、復貴會本(87)年5月25日建師全聯(87)字第305號函。
二、按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依法設置之停車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計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業有明定;又查本署86年1月7日(86)營署建字第50202號函七、結論之案由一決議:「依據程序終結處理原則,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案辦理變更使用,應依現有規定檢討容積。」,如僅涉及停車空間位置調整,且原核定停車空間之面積未減少時,在不影響停車功能下,尚無涉容積檢討;本案台北市長安段2小段○○○地號領有使用執照之現有房屋,因他種用途變更使用,其停車空間得否在原核定之面積未減少時,調整位置,涉事實認定,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