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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基地私權發生爭執,其建築許可應如何辦理疑義,釋復查照。

內政部函 68.06.08.台內營字第021078號

說明:

一、復貴府68.04.09.府工建字第12400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68年5月16日邀集各有關機關會商研議,獲致結論如次:

(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之許可,應針對起造人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提其之各項書件確實審理,起造人並對其所提書依同法第26規定負全部責任,是土地關係人對建築基地土地有關私權發生爭執仍應依行政院62.02.23.台62內1610號及本部68.02.20.台內營字第5646號兩函規定辦理。

(二)上開院、部函對主管建築機關給照前,有關建築基地土地爭執之適用,補充說明如下:

01.屬共同起造人彼此間之爭執者,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02.屬起造人以外之其他人發生爭執時,依上開院函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