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違反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下水道機構擬定之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情節重大,經下水道機構通知停止使用,是否仍可依同法第32條第2項連續處罰之疑義
內政部86.10.21台內營字第8607680號函
一、下水道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下水道機構擬定,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二、依前開要旨,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用戶,皆需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內,且其排入水質應符合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規定;而超過水質標準,屬情節重大者,經下水道機構通知停止使用,仍需依限期改善後將下水排入下水道內,以達下水道興建之目的,故經通知停止使用下水道之用戶,若不依限期改善者,顯已違反前揭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32條第1項予以處罰,並得依同條第2項予以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