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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日期

內政部97.10.14內授營綜字第09708064501號函

一、本案係苗栗縣政府函請本部營建署就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有關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之累計計算認定日期,及應否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辦理分區變更等疑義釋示,先予敘明。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召開研商「非都市土地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之申請變更面積累計計算起始點之認定時間」會議,決議(如附件)略以:一、...,是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示「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後,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其中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究應以何為基準,易滋生執行疑義,解釋上似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二、惟如依上開以向地政機關提出土地異動登記之申請時間為認定基準,恐造成申請人不易瞭解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須有二次不同之申辦程序,...,故從有利於申請人之正面考量及根本解決實務執行之問題,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以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業經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作為累計計算面積認定日期之起始點,此處理原則因涉須修正前開本部函示內容,請作業單位循程序辦理。...。再予敘明。

三、惟考量以往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程序,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須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且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提出興辦事業計畫者,如以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間作為認定起始點,恐因個案核准期間不一,造成於77年6月29日管制規則發布施行前或後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兩種情況,故本部91年10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750號函釋所稱「始提出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之開發案」認定日期,應係指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時間作為申請變更面積應否累計計算之認定基準,即同一興辦事業申請毗連土地擴大,係於77年6月29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始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開發案,應累計計算面積,若累計變更面積達前開規則第11條規定之規模者,應依規定程序送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