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及第27條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10.19.營署建管字第0990069000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10月7日府商使字第0990186631號函。
二、按「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3條第8款及第58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所稱「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係指涉及起造人或建築業者設定共用部分之專用使用權之行為,不得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故上開規定之損及對象僅限於區分所有權人。
三、來函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委託出席之總人數或總比例有無限制乙節,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同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查條例僅對受託人受託之比例及人數設有限制,對於委託人之總人數或總比例並無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