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臺端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疑義一案
內政部營建署書107.05.04.營署建管字第1070030149號函
說明:
一、復臺端107年4月25日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前揭條文並無「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內容與前揭條文規定不符時,自應依條例規定辦理。至條例修正前所訂之規約如有牴觸修正後之條例規定者,應依規定修正規約。如尚有個案執行之疑義,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