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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都市土地未經申請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地使用規定,除依土石採取法規定處罰外,可否同時引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併罰疑義乙案

內政部93.8.24台內營字第0930085702號函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五O三號解釋略以:「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係就同一行為違反二個行政秩序罰間所為之解釋,至於非屬行政罰之不利處分則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非都市土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同時違反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及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如依上開解釋從一重處罰即土石採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後,尚非不得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二、次按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刑罰之構成要件為違反前條規定,且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與前二開行政罰係以違反規定採取土石即符合處罰要件,有所不同,非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行政罰與刑罰之問題。

三、旨揭疑義請參照前揭說明二、三所釋內容辦理,並依說明三所釋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所定刑罰之構成要件,於依該條規定之刑罰執行前,應先踐行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