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未經核准擅自於開放空間設置門扇,得否依違反公寓大廈條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裁處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1.07.營署建管字第097008177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7年11月28日府都管字第0970284023號函。
二、按「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火避難設備等處所推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防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住戶違反第16條或第2項或第3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第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合先敘明。
三、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據法務部94年8月31日法律字第0940031492號函說明二,「…法院拍賣取得不動產之拍定人,如對土地上原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為,既非行為人,亦不具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似不應將其列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課處罰鍰之對象,至於依該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並非行政罰,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法務部93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30019829號函參照)。…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條第2項所定經命其限期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均隨同該不動產之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案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時,依法務部前揭函釋,應先查明該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如行為人係住戶,及針對該住戶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理;至違法狀態之行為人倘非住戶,得就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課予「限期改善」之義務,至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者為限;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採取其他改善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
四、另按貴府函為該開放空間違建業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查報通知管理委員會拆除在案,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已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案仍應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