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已領有建造執照,依行政院核頒健全房地產市場措施展延工期五年者,於申報開工後,即未再申報勘驗(即未繼續動工),建造執照是否仍視為有效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06.21.營署建管字第0930040419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93年5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30064943號函及本部法規委員會93年6月11日內法字第0930000590號書函辦理。
二、按「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為建築法第54條所明定,起造人依法申報開工,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並無准駁之依據。另「本法第54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土、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為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所明定,依來函說明二略以:「……惟本案於申報開工後即未繼續施工,目前仍停留於開工後之狀態,其建造執照是否仍視為有效?」乙節,應視其申報開工時是否已符合貴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6條有關開工之規定而定。因案涉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三、有關起造人之變更,另按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變更起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應請依其規定辦理。至有關以建設公司為起造人之預售屋案件,其申請變更起造人是否准予切結後辦理乙節,查於現行建築法及其授權訂定法規命令尚無明文依據下,自無要求起造人切結後辦理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