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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寬頻管道設施是否屬共同管道法第2條所定義之共同管道乙案


內政部99.4.23台內營字第0990075586號函
按共同管道法第2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共同管道係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系統公告,而設於地面上、下,用於容納二種以上公共設施管線之構造物。準此,桃園縣政府所辦理之寬頻管道,如業依規定完成系統公告作業,自屬共同管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