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相關適用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2.03.29.營署建管字第1022906471號

說明:

一、依據奉交下法務部102年3月20日法律決字第10200540400號移文單轉貴所102年3月15日律字第1020315001號函影本辦理。

二、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3條及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就集居地區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為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準用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當非僅限於條例第三章之管理組織規定。

三、為規範共同設施管理、維護相關事務,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集居地區之成員,自應依本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規定辦理。至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地區之認定,涉個案認定,另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