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主任委員連任2屆卸任後再跨屆選任及委託書表決權限制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4.06.25.營署建管字第1040038864號
說明:
一、復台端104年6月8日函。
二、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所明定,又按「其立法意旨,係為符合現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狀況,並避免產生特定住戶把持管理委員會之現象,修正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者,有連任次數之限制,其餘管理委員無連任次數之限制,意即管理委員依其性質分為有連任次數限制及無連任次數限制二種,故擔任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其連任後仍擔任上開性質之管理委員,無論是否為同一職務,均有前揭條例第29條第3項連任一次之限制,惟該職務擔任一次或連任一次後,得被選任為上開職務以外之管理委員。」為本部95年4月28日台內營字第0950802204號函所明釋,故已連續擔任二屆有連任次數限制之管理委員者,即不得再接續擔任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至主任委員連任2屆卸任後再跨屆選任乙節,該條例尚無條文規定。
三、至規約可否訂定委託書之限制乙節,本署97年1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294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
內政部營建署 函97.01.08.營署建管字第0960073294號主旨:關於函詢區分所有權人委託出席限制及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12月24日維(字)96122401及96122402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7條第3項所明定,至於區分所有權比例及人數之計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辦理。又上開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上開條文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本部業以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2487號函釋在案。另所詢有關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之疑義乙節,本署94年6月13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30239號書函已有明示,併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