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轉民眾詢問申請重建計畫,其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適用疑義1案
內政部營建署109.11.16營署更字第1091232272號函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09年10月21日府授都更字第1090258089號函。
二、有關建築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本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如附件)已有釋示。另按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故個案有自行變更構造並增加局部面積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應由貴府參照上開函釋,本於權責認定。
三、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適用範圍之一,為合法建築物且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是以,函詢個案建築物倘經貴府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且經本部公告評定之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共同供應契約機構評估其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未達最低等級時,則得適用本條例申請重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