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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中市函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6.04.29.台(86)內營字第8603147號

說明:

一、復貴廳86年3月25日 86建4字第613335號函。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第一項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作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