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起造人召開臨時會議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11.17.內受營建管字第0940087243號
說明:
一、復責局94年10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580800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峙,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造人依前開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未達第31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起造人庭、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並得依本條例第32條之規定作成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為本部93年6月2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978號函所明示,故起造人於成立管是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義務,至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及其決議,當依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辦理。
三、另按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條針對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事由之規定,符合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其召集人為起造人時,自當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其決議仍需踐行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之程序,且起造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時,直轄市、縣、(市)政府自得依條例第47條第1款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