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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案是否適用共同管道法第11條及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之規定1案

內政部104.7.13台內營字第1040810730號函

一、按共同管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條業明定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倘於共同管道系統未公告之地區,由各級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評估、分析施作共同管道之可行性,並依本法第10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開意旨,不論公辦市地重劃或自辦市地重劃均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相關費用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