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員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必合併鄰接之「裡地」,應否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疑義1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111.07.08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12621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11年6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135936900號函。
二、有關原利用私設通路通行,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申請拆除新建、增建、修建及改建,應否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疑義,本部111年4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10806486號函已有明釋,依該函說明三:「……建築基地如屬鄰接畸零地,而有合併使用之需求者,該合併使用得視為非屬本部營建署102年12月10日函示所稱『另行增加之建築基地範圍』……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通路通行同意書辦理。」上述畸零地之定義,依建築法第44條及第46條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並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或自治條例)據以執行,爰旨揭疑義所稱「裡地」,如非屬貴府所訂畸零地自治條例之畸零地,則無本部上開函釋說明三之適用。至個案申請事實認定,請逕依法秉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