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疑義一案,復如會商結論。請查照。

內政部函 73.08.01.台內營字第241134號

說明:

一、復貴廳73.06.18.73建四字第149855號函。

二、案經本部於本(73)年7月18日邀集行政院秘書處(未派員)、經建會、法務部(未派員)、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本部有關單位,研獲結論如次:「(1)按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乙節,其二年期限之起算,自應指原主要計畫發布實施之日期起算,惟主要計畫內原非建築用地,如保護區、農業區、行水區……等,經依法變更為建築用地者,應依照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定細部計畫,如其細部計畫未能於二年內完成法定程序者,有關建照之申請應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予以核處,但其有牴觸細部計畫草案內容者,仍應不予發照。(2)上開同條文第2項但書所稱「能確定建築線」乙節,係以巳依有關法令規定豎立樁誌,而能確定建築線者為準。(3)至於「主要公共設施己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是否指該主要計畫內全部之公共設施皆需完成乙節;按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又同法第50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至遲應於十五年內取得,職是之故,上開規定自非指全部之公共設施皆需完成,而以擬核發建照地區內有關之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