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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1月7日區國稅二字第0910081546號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是否係指該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範圍,或尚包括依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內政部函 92.03.04.台內營字第0920084982號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92年01月16日府工宅字第0920005638號函。

二、按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上開關於出租人修繕義務之規定,其適用次序以當事人之特約為先,無特約時依習慣,無習慣時則由出租人負擔。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及第3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對「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專用事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款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除應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約定程序外,尚需同時具備「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要件。本案旨揭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是否係指該條例第3條第5款所規定之範圍,或尚包括依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乙節,如已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約定專用事項,且該約定未予禁止,並合於民法規定之當事人間特約由承租人負擔修繕義務者,其包括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尚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