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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建築工程因建築糾紛涉訟而停工者,其停工之期間仍應計入建築法第53條規定之建築期限,本部63.08.09.台內營字第592553號函(註)核釋有案。惟事後涉訟當事人如能提出具體證明文件,證明該建築工程確於原執照有效期限內完工者,得依同法第70條、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在未領得使用執照以前,建築物之使用,應受同法第73條限制。

內政部函 67.06.19.台內營字第7876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