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新選任之管理委員不願上任接職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09.11.營署建管字第1033040392號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103年9月3日(103)立敏智字第1030002418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方式,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當選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如已表示婉拒出任(辭職),自得解除其職務,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另有解任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