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僅得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舉行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4.08.03.台內營字第0940084851號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民眾94年5月19日致本部營建署署長信箱(154934號)電子郵件辦理。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及第30條所規定,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如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定於規約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者,依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於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