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依建築師法第9條之1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新開業證書上登載之有效期限疑義一案,請 查照辦理。
內政部函 102.03.19.台內營字第1020802589號
說明:
一、按本部營建署100年5月9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23977號函說明二略以:「……按上開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4項規定,在同條前3項規定施行前(即94年6月17日前),已依同法規定核發之開業證書,其有效期間自「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施行之日(即96年6月23日)起算6年,為102年6月22日……」,合先敘明。
二、復按建築師法第9條之1第1項規定:「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6年,領有開業證書之建築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3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內政部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為免依該規定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換發開業證書,其經主管機關所核發新開業證書上登載之有效期限縮減,致影響建築師原享有之期間利益,是依建築師法第9條之1所定期間申請換發開業證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核發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均應以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算6年(即如原領開業證書有效期限為102年6月22日者,新核發開業證書之有效期限為10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