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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水土保持法第6條「相關專業技師」與建築法第13條「專業工業技師」可否等同替代一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99.04.0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060885號

說明:

一、依據貴府都市發展局99年3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63566100號函辦理。

二、查「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71條之規定,擋土牆不得作為建築物外牆使用,但經建築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至使用坡側之建築物外牆同時作為擋土設施,若依上開但書規定,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當無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4條及第265條之規定。」本部92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832號函說明二(一)已有明示,是本案如有使用坡側之建築物外牆同時作為擋土設施之情形,請依上開函示辦理。

三、次查水土保持法第6條規定:「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規模以上者,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水土保持技師、土木工程技師、水利工程技師、大地工程技師等相關專業技師或聘有上列專業技師之技術顧問機構規劃、設計及監造。...」,另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為建築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又本部業依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第5條規定,訂定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建築物電氣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建築物空氣調節設備專業工程部分專業技師辦理簽證項目等據以執行,至本案所詢水土保持法第6條「相關專業技師」與上開建築法所稱「專業工業技師」分屬二事並無直接關聯,有關水土保持相關事項,仍請依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如有疑義,請逕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洽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