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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釋「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十九、廿條規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85.10.19台內營字第八五○七○八九號函

一、復貴府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八五建水字第九○八八八號函。

二、按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剩餘土地」應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登記為公有,係為以其土地營運收入支應日後因海埔地開發所衍生各項公共設施新建、重建或改善所需之經費。為顧及海岸管理整體性並確保前揭公共設施能獲致妥適管理,該等土地之登記仍應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三、有關海岸線已流失之私人土地,若涉及施工築堤造地工程,仍需依本辦法規定申請開發,倘欲併入以政府為開發主體之海埔地開發案,其造地開發完成海埔地之土地分配,應依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四、另海埔地開發案,因協調漁業權所需經費,應得列入開發成本項目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