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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承購或承租政府直接興建、貸款自建、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或辦理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之家庭,得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國民住宅,但不得另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或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

內政部92.6.16台內營字第0920087193號令
本部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內營字第0910086007號令,有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國民住宅,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無申請承借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五條規定及同條例第二條以「家庭」為限之規定,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