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可否建築地下層暨台南市政府66.03.09.南市工都字第21194號函之解釋是否合乎本部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代電意旨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72.01.28.台內營字第128607號
說明:
一、復 貴處71.12.09.南檢心知字第20664號函。
二、查法定空地係指建築法第11條所稱「建築基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外,所應保留之空地」而言,在不違反建築及其他有關法令下,於法定空地下建築利用並無限制。
三、次查本部60.04.13.台內地字第415893號代電係依據台灣省建設廳59.12.19.建四字第119118號函為「保留作空地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割或改作其他建築使用執行疑義乙案」,經本部召集有關機關研商於都市計畫實施地區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受理人民申請土地分割時應辦事項之會議結論。
四、檢附本部台內地字第415893號代電暨台灣省建設廳(59)建四字第119118號函抄本各乙份,請卓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