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選任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1.08.營署建管字第1022900254號
說明:
一、復奉交下台端未署明日期陳情書。
二、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故有關選任管理委員選舉權之行使,依上開條文規定,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惟按本部96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487號函所釋,條例第27條第3項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之權利,故特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有關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受託比例及人數,依條例第27條三項規定外,其受託人表決權行使之限制,應屬委託人之委託權限。是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如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自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受託人不得行使其受託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