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鐵路使用之變電站、無線電、號誌機房等附屬設施得否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一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99.09.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184362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9月6日府城建字第0990092485號函。

二、有關建築法所稱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已有明文,次查「高速鐵路使用之變電站、無線電及號誌機房等附屬設施將為無人看守之機房,其中變電站係採用電力遙控系統監控,上述機房皆無提供個人或公眾使用,僅作為高速鐵路供電及行車安全控制之用。是上開高速鐵路使用之變電站、無線電及號誌機房等附屬設施,應非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部87年12月1日台(87)內營字第8709636號函已有明示,另按本部97年12月31日召開研商奉交議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工程範圍內A17、A19、A20等3個車站建築物,因功能及性質特殊,擬依建築法第98條規定以特種建築物辦理一案會議紀錄七、臨時動議結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畫』沿線所設之牽引動力變電站,屬捷運系統之附屬設施,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免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築執照。」,是旨揭案應依上開建築法、相關函釋規定予以認定,請貴管依個案事實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