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標準修正後,有關增建部分停車空間規定案,請查照轉行。
內政部函 82.09.07.台內營字第8204654號
說明:
一、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2年7月23日(82)高市工務建字第23505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依都市計畫法令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其未規定者,依左表規定。...」本部82年3月1日台(82)內營字第8272133號令修正發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於上揭法條修正發布施行後申請之增建案件,依左列規定:
(一)原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按修正前規定未達附設標準,且亦未達修正後附設規定者,其停車空間以原有之總樓地板面積與增建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合計後,依修正後之附設標準設置。
(二)原有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按修正前規定未達附設標準,但已達修正後附設規定者,其停車空間應就其增建部分樓地板面積,按修正後之附設標準,計算其停車空間附設數量,且不得享有免設之規定。
(三)原有建築物已設有停車空間者,應就其增建部分樓地板面積,按修正後之附設標準,計算其停車空間附設數量,且不得享有免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