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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且兼作店鋪使用,擬變更為兼作視聽伴唱或餐廳使用,是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85.09.14.台內營字第8505366號

說明:

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24日85建四字第026234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5年6月21日(85)北市工建字第10591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85年6月18日85高市工務建字第14153號函辦理,兼復○○○君85年5月9日申請書。

二、按公寓大廈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變更使用目的,另住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營業使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本案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申請兼作臨時使用,倘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即須依前開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為之,且依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作營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