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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府函詢租金補貼申請人同時為租賃契約出租方之公司代表人,是否可接受補貼之審認疑義1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內政部111.3.14營署宅字第1111039902號

說明:

一、復貴府111年2月14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257346號函。

二、依據住宅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特制定本法。」及第9條規定:「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

三、又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五、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租賃房屋所有權人不得為承租人之家庭成員或直系親屬。」

四、以上規定,係考量住宅補貼資源有限,為使補貼資源優先協助弱勢家庭,而定有出租人及所有權人關係之限制。本案租金補貼申請人同時為出租方之公司代表人,與住宅法為協助國民獲得適宜住宅辦理住宅補貼之政策意旨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