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縣政府函為有關共有農地之共有人之一興建農舍,其建蔽率最大基層面積之核算是否需與其他人之原有農地合併檢討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函 87.12.01.台87台內營字第8709528號
說明:
一、復貴廳87.11.03八七建四字第640151號函。
二、查本部87.09.10台(87)內營字第8707390號函示「如他共有人業已就該共有農地建有農舍,則其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等自應合併計算檢討;若他共有人係以該共有農地以外之耕地所建之農舍,則無須合併計算。」已有明示。卷查台中縣政府87.10.21八七府工建字第26697號函說明二以該府執行方式為「各共有人經全部共有人(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完成程序)同意農舍建築位置後,得依各共有人之共有農地持分比例計算各擁有之耕地面積申請建築農舍」準此,各共有人如依其持分比例與該申請農地之最大建築基層面積,總樓地板面積之乘積檢討申請建築之面積,似不生前開函說明三所稱「因各共有人之建築先後順序而有彼此影響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