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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實務作業執行事宜,請依說明二辦理。

內政部函 87.04.21.台(87)內地字第8777211號

說明:

一、本部86年版地政法令彙編(續編)漏列本部85年4月10日台85內地字第8574361號函,因該函意旨仍有適用之必要,爰就主旨所揭事宜重新釋示如說明二。

二、關於整棟建物皆為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申請以一般建物(非區分所有建物)之型態登記者,既屬編為同一建號,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已非屬區分所有建物,自無共同使用部分,故該建物之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室,得以主建物登記,而依一般建物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嗣後如申請改變為二個建號以上之區分所有建物型態,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如申請以區分所有建物型態登記者,應依區分所有建物辦理測量及登記之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