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函為92年6月5日建築法修正施行前、後擅自設置未達到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處分疑義乙
內政部函 93.08.10.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09308號
說明:
一、復貴府93年7月21日府建使字第0930139120號函。
二、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5條之3,明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關建築法修正施行後新增之違規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查一定規模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非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應無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予以查報拆除之適用,本部92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008號函已有明釋。至於建築法92年6月5日修正施行前,未達應申請雜項執照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擅自設置者,依上開規定,雖無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適用,仍應就其事實,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或第91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