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區段徵收地區」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工業區」是否須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規劃整體防火間隔」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12.營署建管字第0990039773號
說明:
一、復貴府99年6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90183086號函。
二、按「市地重劃地區,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整體性防火間隔,其淨寬應在3公尺以上,並應接通道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6款所明定,區段徵收地區及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工業區非屬上開規定列舉地區。
三、另建築法第102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又上開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第102條所稱之防火區,係指本法適用地區內,為防火安全之需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定之地區。(第3項)防火區內之建築物,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並應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規定辦理。」,又區段徵收地區或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工業區確與市地重劃地區開發性質類似,應有規劃整體性防火間隔之必要,請貴府依建築法第102條另行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