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研商建築物防火避難規定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09.07.營署建管字第908402號
說明:併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0年5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90431896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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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一:建築技術規則增訂高層建築物及大規模建築物應提送建築物防火避難計畫事宜及應提送防火避難計畫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決議:為加強高層建築物及大規模建築物防火避難安全,有必要增訂提送防火避難計畫之規定,至如何納入規定及具體條文,併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增修訂案,由專案小組一併研擬修正草案。
案由二:如何辦理防火區劃貫穿部填塞材料之審核認可。
決議: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公布CNS 14541「建築物防火區劃貫穿部耐火試驗法」,本部將配合修正「申請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作業注意事項」,將防火區劃貫穿部填塞材料納入審核認可範圍;至辦理該類材料審核認可相關細節,由本署或本署委託辦理建築防火材料審核認可業務之單位另行邀請專家學者研商。
二、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應將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位置套繪於建築物設備圖說,風管及其他設備管線貫穿防火區劃處,建築物設備圖說上並應於貫穿處註明應以防火材料填塞。
案由三:另組專案小組審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及第四章修正條文事宜。
決議:本案提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報告後,簽組專案小組依據本部建築研究所研究成果審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修正條文草案,並研擬第四章修正條文草案。
案由四: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附表說明五修正建議案。
決議:按建築及消防法規規定應設置之設備,均應能發揮正常功效,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如有未發揮預期功效之情形,宜請消防單位檢討原因並予以改善。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三條規定:「建築物自第十一層以上部份,除樓梯間及昇降機間外,應按左列規定區劃: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二、自地板面起一‧二公尺以上部分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不燃材料,或以不燃材料為底之石膏板、木絲水泥板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三、天花板及室內牆面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是建築物第十一層以上部分,如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依本編第一百條規定之排煙設備,縱依第八十八條說明五規定裝修材料得不受限制,但依第八十三條規定應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等區劃之,規定已相當嚴格,是第八十八條附表說明五尚無排除十五層以上樓層適用之必要,現行規定毋需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