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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貴府函詢建築法第4條建築物之定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3.12.16.台內營署建管字第1030081019號

說明:

一、復貴府103年12月8日府工拆字第1030305039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同法第8條:「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25條:「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同法第86條略以:「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至貴府所詢執行興建中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工作,遇有打樁穩固地基及鋼骨之興建工程,尚未建造頂蓋或牆壁,該工程應未達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之狀態乙節,如經貴府檢視本案查報情形係為建築法所稱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而屬應依建築法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之範疇,及查報舉證資料完備等事項,及應依建築法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