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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否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內政部函 89.09.29.台89內地字第8965784號

說明:

一、依據本部地政司案陳營建署89年9月14日89營署建管字第35894號函轉貴府89年7月31日(89)投府工築字第89108626號函辦理。

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及「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雖明定原住民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得取得所有權。惟該辦法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仍有收回改配之規定,……,非因其已取得他項權利即可認定『實務上可預期取得所有權』者。…」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四項及本部88年7月9日台(88)內地字第8890102號函所明示,是以領有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尚未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前,尚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規定不符,應不得為農舍起造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