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貴府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及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租金補貼合格戶,因戶籍遷移適逢縣市合併所產生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2.5.16營署宅字第1022910078號函
有關貴府上開函提及「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租金補貼」合格戶於審查期間(99年8月16日)將戶籍自臺中市遷入原臺中縣,並於該處租屋乙節,本署前於102年5月10日以營署宅字第1020028574號函復(諒達):「依上開規定其應於99年10月15日前向 貴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若否,則依上開規定停止補貼。」乙節,因本案合格戶係於審查期間遷居至外縣市,依本署100年4月15日營署宅字第1000020194號函說明二:「倘經審查合格之租金補貼申請人於申請案件審查期間已一併移轉其戶籍及租賃住宅地點至原戶籍所在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則仍須於取得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日起二個月內,再行檢附租金補貼核定函及本規定第11點第1項第7款所定建物登記文件之一......,以書面方式向遷移後之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租金補貼遷移申請......」,應按 貴府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日起計算二個月之補件期限,非以遷居日起算。惟貴市已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為直轄市,考量該君可補件期限適逢縣市合併,該君則毋需辦理戶籍遷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