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部本(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研商「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規定申請建築使用疑義」第二次會議紀錄
內政部90.8.31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
結論:
一、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七十一年修正發布時增訂第二十八條有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建築規定,其後經臺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八十七年間二度修正( 附件一),而於該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上開施行細則移由本部主管後,為配合業務之需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重行訂頒,上開條文條次經調整為第三十條。依上開條文歷次修正之意旨,主要係為保障農業區「建」地目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視實際需要作逐步之放寬。
二、查前開條文八十七年修正說明( 附件二),該次修正之理由,係考量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後,在都市計畫尚未發布實施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相關規定,所編定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甲種、乙種及丙種建築用地,因都市計畫之新訂或擴大,經劃定為農業區土地,無法適用八十五年間修正之條文規定,致無法申請建築使用,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爰配合修正,並未排除八十五年修正條文顧及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建」地目之土地(不論是否已建築使用)皆准申請建築使用之規定。是以,現行條文所稱「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應包括上述二種情形,始符合該次修法之意旨。至條文文字有未臻周延之處,本部將於近期內循法制作業程序妥予修正。
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 附件三),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