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者如為分公司,其入會時是否須單獨領有認可證始具會員資格乙案,復請 鑒察。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7.28.營署建管字第0990046744號
說明:
一、復鈞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1464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略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前揭「專業機構應具有下列條件:(一)法人組織。(二)置有7人以上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三)置有3人以上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具有前項規定條件者,得備具申請書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證、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業務執行規範及收費標準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非經領有專業機構認可證者,不得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簽證工作。‥」,為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4點所明定
三、本案依卷附鈞部96年3月7日台內中社字第0960002703號函示,略以:「‥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本公司既經領有本部核發認可證,其效力自及於分公司‥。」,是分公司自無從依上開基準規定另為申請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