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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舊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有關緊急用升降機之設置不符規定,應否增設疑義乙案,請依說明辦理。

內政部函 77.02.12.台內營字第564327號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於77.01.27.邀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警察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南市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建築技審議小組委員及本部有關單位共同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關於依建築法第77條之一規定研訂「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仍請警政署迅為研訂。

二、對於舊有建築物原據以審核之法令未規定設置緊急用升降機,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處理原則准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77.01.09.北市工建字第60244號函研提之見辦理,其規定如后:

(一)緊急用昇降機之設置不符現行規定之舊有建築物,超過十層之樓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依現行規定設置緊急用昇降機。

(二)住宅區內,緊急用昇降機之設置不符現行規定之舊有建築物,第二層以上之樓層,原核准住宅用途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商業用途者,應依現行規定設置緊急用昇降機。

(三)前開以外之舊有建築物,在十層以下之樓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8條、第109條規定設置緊急進口設備者,得免再增設緊急用昇降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