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執行疑義案
內政部87.6.19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二一一九號函
一、按依首揭審議規範規定申請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係採開發許可制度,並無得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之規定,其開發後土地如何分配、地籍如何重新整理、公共設施用地及興建費用如何分擔,應由開發者與全體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開發前自行協議。惟如其達成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處理之協議,並經全體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以申請開發範圍內公有土地抵充及優先指配其依審議規範規劃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用地(含代用地),以及確實依審議規範所訂之附帶條件辦理,亦無不可。
二、依前項審議規範立案意旨,開發人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達成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處理之協議者,依首揭審議規範第三十二點至第三十四點、第四十點及第四十一點規定應規劃提供之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用地(含代用地)、變更為商業使用土地所應提供之金額、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應由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如以區內可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則其折價抵付之土地中,除應自願捐贈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用地(含代用地)依首揭審議規範第七點規定於申領建造執照前移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外,其餘土地仍應依首揭審議規範第四十四點第三款規定,於取得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不得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三、依前開審議規範申請變更農業區之範圍,與其他政府部門主動提出之其他建設計畫範圍相牴觸時,應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針對兩者之計畫功能、執行可行性及其他有關因素通盤考量,衡酌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