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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仍要求核發管理組織報備同意函疑義1案

內政部107.5.7內授營建管字第1070808092號函

說明:

一、復貴局107年3月2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47228500號函。

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已有明示。

三、依「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故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合先敘明。

四、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以下簡稱本處理原則)第3點第1款及第4點第1款所明定。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已無「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之必要情事,自無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亦無需發給報備證明。

五、至貴局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