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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寓大廈騎樓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疑義,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9.15.營署建管字第0950046616號

說明:

一、復台端95年9月4日函。

二、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另有關「騎樓」並未列入前開條例第7條列舉款項中,故其於建造執照申請時所檢附之詳細圖說,究應標示為「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法無限制,於不影響公共通行之機能下,騎樓於建造執照圖說上區分所有之劃設,除連通室外通路或門廳部分須註明共用部分外,其餘部分得依慣例辦理,為本署88年11月19日88營署建字第36055號函所明釋。」

三、另「按建築物設置騎樓係供公眾通行之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已有明定,不得裝設任何台階或阻礙物。騎樓地設置鐵捲門阻礙騎樓通暢,妨礙公共交通,除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外,亦可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為本部業以79年11月20日台內營字第870548號函釋在案,故騎樓之使用,請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

四、至關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指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本條例第56條第3項測繪之面積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之比,與條例第9條及第10條稱「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二者之定義不同,併同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