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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貴局函詢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檢討須增設之無障礙停車位,可否以繳納代金方式代替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內政部營建署函 99.06.15.營署建管字第0992911665號

說明:

一、依奉交下貴局99年6月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963633000號函辦理。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3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4條略以:「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之各類組檢討標準如附表三。 …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其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保護法(現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依核定期限改善。」故依上開規定,無障礙停車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或具替代性功能,以提供行動不便者之實際停車使用需求,自不宜以繳納代金方式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