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貴府函詢個案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適用範圍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110.03.03營署更字第1100010794號函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10年2月4日府建都字第1100017188號函。
二、有關合法建築物之定義及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之認定,查本署109年11月16日營署更字第1091232272號函釋略以:「有關建築法所稱合法建築物之定義,本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已有釋示。另按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故個案有自行變更構造並增加局部面積情形,是否為合法建築物應由貴府參照上開函釋本於權責認定」(如附件1)。
三、按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明定,本條例適用範圍,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且符合第3條第1項各款之一之合法建築物;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各款並明定合法建築物之屋齡認定方式。故本署於109年4月14日營署更字第1090025561號函復貴府時已有釋示略以:「建築物擬依本條例申請重建,須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或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第3條第1項規定,其中涉及屋齡之認定,並應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由貴府本於權責審認之」(如附件2)。
四、至於本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建築基地認定,查本署108年4月23日營署更字第1080020502號函釋略以:「二、……復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法第11條明定,是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悉依建築法等法令規定辦理」(如附件3)。
五、綜上,個案建築物有增、改建之情形,經貴府依本署104年8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9354號函釋、建築法第28條第1款及第33條規定認定其合法建築物部分,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且辦理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者,得適用本條例申請重建。